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公众号)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肇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肇庆市鼎湖区金花路1号,邮编:526070),电子邮箱:zqsrdfgw@126.com,传真:0758-2232663。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1月2日
肇庆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预防、治理、监督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与管线铺设、物料运输与堆放、采石取土、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发、工业生产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等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基本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预防为主、部门主管、排污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制定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县级市、区)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测扬尘污染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职责分别负责轨道交通、公路、港口、码头、公共停车场等交通建设工程及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设定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公共场所及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建筑堆料、垃圾堆放以及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行政执法。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治理项目、采石取土场作业、未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用地的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务工程施工、河道和水务工程管理范围内砂场和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林业、农业、城乡规划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加强对分管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第六条【基层组织的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对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七条【社会参与】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支持有资格的环境保护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重点扬尘污染源施工单位应当在围挡或者围墙进行扬尘防治公益宣传。
第九条【政策导向】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促进抑尘、除尘、防尘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行业自律】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推行绿色施工管理,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网格化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污染防治监管网格管理,相关管理人员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环保警察与联合执法】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保警察执法范围,或者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打击严重的扬尘污染行为。
第十三条【扬尘污染应急预案】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
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大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实施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预防监管措施】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源管理,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审批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扬尘污染监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主要扬尘源的监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共享扬尘污染源及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十六条【重点区域防控】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控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扬尘污染重点防控区域内应当减少产生扬尘的施工项目,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建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设施。
第十七条【重点污染源名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分析颗粒物来源,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第十八条【巡查检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状况、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污染排放情况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扬尘污染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信用管理】扬尘污染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控制情况纳入工程建设信用管理体系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防治扬尘污染的主体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监督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承担工程建设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责任,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作业、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并采取覆盖、洒水、喷雾、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措施。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二)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废弃泥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覆盖、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主要施工地面和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铺设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土方作业阶段,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控尘措施,达到作业区目测扬尘不扩散到施工区外的要求;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五)运输散装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输。
(六)工地出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自动冲洗设备或安排专人清洗,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车辆冲洗废水要进行沉淀处理后才能排入市政下水道。
(七)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对被拆除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九)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标准扬尘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道路管线等施工的扬尘防治】道路、管线铺设和管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不断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防治】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应当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第二十五条【运输扬尘防治】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运输许可,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
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运输。
第二十六条【物料扬尘防治】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堆放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生产用原料等干散货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道路等场所保洁措施】市政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推广清扫保洁新工艺,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在干燥气候及污染天气等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洒水次数。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实行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绿化扬尘防治】城市绿化应当考虑植被的扬尘防治效果,采用固土效应强、不产生粉尘污染的植物品种。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五厘米以上,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
栽植行道树,应当在树穴开挖二十四小时内完成栽植和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并采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工业扬尘防治】工业生产中可能产生扬尘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生产车间密闭、湿法作业、负压收集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建成区裸露土地扬尘防治】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由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负责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覆盖或者硬化处理措施。
河道范围等公共土地裸露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防治。
第三十一条【采矿活动的扬尘防治】矿山企业应当采取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土场等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土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排土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采矿、排土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尾矿库、排土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防尘网、复垦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农业水利工程扬尘防治】农田灌溉、水利等工程应当在有利于扬尘防治的气象和天气条件下施工,并采取喷淋、覆盖、绿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取土、填土作业应当采取喷淋、及时覆盖、绿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污监管。
第三十四条【特殊天气的防治措施】在不利气象条件下应当根据当地防控要求减少或者停止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或者采取增加喷淋作业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应急监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重点扬尘源违反监管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扬尘源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七条【违反检查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建设施工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道路管线等施工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洒水、喷雾、覆盖等抑尘降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违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未采取密闭或者半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一条【违反运输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违反物料堆场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抑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违反绿化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单位未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工业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业企业未采取生产车间密闭、湿法作业、负压收集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违反裸露土地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权人未采取绿化、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矿山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清扫、洒水等除尘防尘抑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违反农业水利工程扬尘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土、填土作业未采取喷淋、及时覆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农业、水务或者其他相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八条【违反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范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政府及部门监管失职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