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肇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并于8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肇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寄地址:肇庆市鼎湖区金花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6070
电子邮箱:zqsrdfgw@126.com
联系电话:2322206,2236321(传真)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8日
肇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高人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全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鼓励向上向善,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第四条【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指导文明行为规范制定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辖区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进行配备和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制,及时制止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六条【政府部门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网络安全与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群团组织工作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八条【村居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与文明乡村、文明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引导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提高、互相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二)宣传和引导文明行为,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三)组织指导村(居)民订立村规民约、文明公约。
(四)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构建文明和谐的邻里关系。
(五)积极参加和组织人员参加文明先进典型评选、表彰等活动。
第九条【小区自治】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有关部门、居委会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做好以下工作:
(一)督促成员遵守本小区管理规约。
(二)宣传和引导文明行为,完善本小区文明行为宣传工作的基础设施。
(三)及时劝阻、制止物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社会参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制定行业规范、团体章程、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等规约守则时,应当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工作,弘德扬善、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二条【基本规范】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文明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工作过程中语言和仪容举止应当符合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窗口单位服务规范】各级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落实便民措施,公开服务承诺,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行为秩序规范】公民应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得体,不得大声喧哗、嬉闹。
(二)乘坐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扶手电梯时依次有序站立。
(三)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控制音量,不得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四)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不得随意丢弃烟头。
(六)不得随地吐痰,不得乱丢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七)不得损毁、涂污或者侵占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
(八)倡导文明、安全、环保祭祀,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洒、焚烧、摆放祭奠物品。
(九)公民在公共场所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轮候,先下后上或先出后进,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得干扰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安全驾驶。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有序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得滞留、嬉闹,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快速通过。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标识指示和信号行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遇有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等候,不得强行变道加塞;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四)车辆和行人应当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五)公民文明出行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保护行为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有序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宣传、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民应当保护环境,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位置,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垃圾。
(二)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节约资源的产品。
(三)自觉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
(四)文明用餐,反对铺张浪费。
(五)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不得随意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绿地。
(六)不得在禁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垃圾等杂物。
(八)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九)不得在禁止游泳、垂钓等活动的水域内从事相关活动。
(十)不得捕捉、伤害、买卖和食用依法受保护的动物,或者向其投喂有毒、有害和其他不利于其健康的食物和物品。
(十一)公民在生态环境文明方面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文明就医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公民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得在医疗卫生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九条 【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公民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旅游场所管理规定,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不得破坏旅游设施。
公民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尊重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第二十条【文明上网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不得通过网络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恐怖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居住小区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在其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装修房屋、家庭娱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违规搭建建筑物,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三)爱护、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四)不得擅自侵占绿地、过道等公共区域。
(五)自觉将车辆停放在划定的车位、车库区域内,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六)不得高空抛物。
(七)管理规约等规定中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文明养犬行为规范】公民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以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等方式对其进行约束,并注意避让他人。
(二)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三)公民在文明饲养犬只方面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卫生场所、教育办学场所、公众文化场所及其他设置宠物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导盲犬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乡村文明建设行为规范】村民应当依法依规制定村规民约,建立健全监督和奖惩机制,对违背村规民约的,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进行合情合理的规劝、约束。
村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倡导移风易俗,公民进行喜庆活动时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倡导厚养薄葬、丧事简办,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环保祭祀。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收集或者暗渠化和人畜分离,家禽家畜集中圈养,及时清理圈养家禽家畜粪便。
(三)配合做好违章建筑、违规商业广告、招牌的拆除工作。
(四)不得在公路打场晒粮,不得在公共空间随意堆放生产工具、建筑材料、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五)村民在乡村文明建设方面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鼓励乡贤积极参与乡村文明建设,建立善行义举功德榜,组织文化活动,协调化解邻里纠纷。
第二十四条【家风建设行为规范】公民应当尊老爱幼,相互尊重,平等相待,自觉遵守以下家庭文明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时常关心、看望、照料老年人。
(二)家庭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与邻居诚心相待,和睦相处,互帮互助,构建和谐的
邻里关系。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鼓励、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对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救助;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见义勇为人员认定和补偿救济机制,依法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作出表彰和奖励。
见义勇为的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免费援助。
第二十七条【自愿捐献】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及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遗体器官(组织),有关单位对捐赠者和捐献者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捐献者和捐赠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八条【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扶贫济困、救孤赈灾、助残优抚、助学恤病、义演义诊、保护生态环境等慈善公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并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企事业单位为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登记注册、记录评价、关系转接、回馈优待以及嘉奖激励等制度,推进服务项目常态化。
第三十条【关爱特殊人群】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贫困户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共享】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停车场向外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站点,为户外作业工人或者其他有需要帮助的人提供饮用水、应急药品、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表扬奖励】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本单位在下列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
(一)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
(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或者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见义勇为或者积极帮助他人的。
(五)其他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优异的。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参加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十三条【文明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获得县级以上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表彰或者奖励的信息,按照自愿原则,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三十四条【联合激励】因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按照规定受到县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个人,在获得表彰或者奖励当年可以享受本市范围内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生活便利等方面的优惠便利。
联合激励的对象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评选先进】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评选活动,并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奖励制度和评选标准。
已获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县(市、区)、村镇、单位、学校、家庭和个人,有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出现不符合评定标准行为的,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基础设施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农村文明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八条【校园文明保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推进文明校园创建工作,营造文明养成教育氛围,保障学生全面、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依法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条【文明行为者困难帮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优先解决其在就业、住房、贷款、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举报投诉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引致条款】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不文明行为联合惩戒】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治安处罚】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肇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8月7日
肇庆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高人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全社会文明程度,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鼓励向上向善,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第四条【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表彰等活动。
(四)指导文明行为规范制定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辖区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进行配备和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制,及时制止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六条【政府部门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网络安全与信息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群团组织工作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八条【村居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与文明乡村、文明社区建设结合起来,引导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提高、互相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二)宣传和引导文明行为,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三)组织指导村(居)民订立村规民约、文明公约。
(四)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构建文明和谐的邻里关系。
(五)积极参加和组织人员参加文明先进典型评选、表彰等活动。
第九条【小区自治】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有关部门、居委会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做好以下工作:
(一)督促成员遵守本小区管理规约。
(二)宣传和引导文明行为,完善本小区文明行为宣传工作的基础设施。
(三)及时劝阻、制止物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社会参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制定行业规范、团体章程、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等规约守则时,应当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由成员共同遵守。
第十一条【宣传引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工作,弘德扬善、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十二条【基本规范】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文明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工作过程中语言和仪容举止应当符合文明规范。
第十四条【窗口单位服务规范】各级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制定服务标准,落实便民措施,公开服务承诺,明示办事程序,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行为秩序规范】公民应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得体,不得大声喧哗、嬉闹。
(二)乘坐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乘坐扶手电梯时依次有序站立。
(三)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控制音量,不得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四)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不得随意丢弃烟头。
(六)不得随地吐痰,不得乱丢纸屑、果皮等废弃物。
(七)不得损毁、涂污或者侵占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
(八)倡导文明、安全、环保祭祀,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洒、焚烧、摆放祭奠物品。
(九)公民在公共场所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轮候,先下后上或先出后进,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得干扰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安全驾驶。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有序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不得滞留、嬉闹,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快速通过。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三)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标识指示和信号行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遇有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等候,不得强行变道加塞;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应当减速,遇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四)车辆和行人应当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五)公民文明出行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保护行为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有序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宣传、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民应当保护环境,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位置,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垃圾。
(二)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废弃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节约资源的产品。
(三)自觉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
(四)文明用餐,反对铺张浪费。
(五)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不得随意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绿地。
(六)不得在禁放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垃圾等杂物。
(八)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九)不得在禁止游泳、垂钓等活动的水域内从事相关活动。
(十)不得捕捉、伤害、买卖和食用依法受保护的动物,或者向其投喂有毒、有害和其他不利于其健康的食物和物品。
(十一)公民在生态环境文明方面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文明就医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公民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得在医疗卫生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九条 【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公民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旅游场所管理规定,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不得破坏旅游设施。
公民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尊重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第二十条【文明上网行为规范】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不得通过网络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恐怖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发布和传播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居住小区文明行为规范】公民在其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装修房屋、家庭娱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违规搭建建筑物,不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
(三)爱护、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四)不得擅自侵占绿地、过道等公共区域。
(五)自觉将车辆停放在划定的车位、车库区域内,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六)不得高空抛物。
(七)管理规约等规定中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文明养犬行为规范】公民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出户时应当由成年人以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等方式对其进行约束,并注意避让他人。
(二)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三)公民在文明饲养犬只方面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卫生场所、教育办学场所、公众文化场所及其他设置宠物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导盲犬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乡村文明建设行为规范】村民应当依法依规制定村规民约,建立健全监督和奖惩机制,对违背村规民约的,在符合法律法规前提下进行合情合理的规劝、约束。
村民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倡导移风易俗,公民进行喜庆活动时不铺张浪费,不盲目攀比;倡导厚养薄葬、丧事简办,实施节地生态安葬,环保祭祀。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收集或者暗渠化和人畜分离,家禽家畜集中圈养,及时清理圈养家禽家畜粪便。
(三)配合做好违章建筑、违规商业广告、招牌的拆除工作。
(四)不得在公路打场晒粮,不得在公共空间随意堆放生产工具、建筑材料、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五)村民在乡村文明建设方面应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鼓励乡贤积极参与乡村文明建设,建立善行义举功德榜,组织文化活动,协调化解邻里纠纷。
第二十四条【家风建设行为规范】公民应当尊老爱幼,相互尊重,平等相待,自觉遵守以下家庭文明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时常关心、看望、照料老年人。
(二)家庭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四)与邻居诚心相待,和睦相处,互帮互助,构建和谐的
邻里关系。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鼓励、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对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救助;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见义勇为人员认定和补偿救济机制,依法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作出表彰和奖励。
见义勇为的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免费援助。
第二十七条【自愿捐献】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及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遗体器官(组织),有关单位对捐赠者和捐献者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捐献者和捐赠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八条【公益活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扶贫济困、救孤赈灾、助残优抚、助学恤病、义演义诊、保护生态环境等慈善公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并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企事业单位为志愿服务工作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登记注册、记录评价、关系转接、回馈优待以及嘉奖激励等制度,推进服务项目常态化。
第三十条【关爱特殊人群】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贫困户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体。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共享】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体育健身设施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机构停车场向外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站点,为户外作业工人或者其他有需要帮助的人提供饮用水、应急药品、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表扬奖励】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对本单位在下列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
(一)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效显著的。
(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参加无偿献血或者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见义勇为或者积极帮助他人的。
(五)其他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优异的。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参加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文明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十三条【文明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获得县级以上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县级表彰或者奖励的信息,按照自愿原则,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三十四条【联合激励】因文明行为或者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按照规定受到县级以上表彰或者奖励的个人,在获得表彰或者奖励当年可以享受本市范围内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生活便利等方面的优惠便利。
联合激励的对象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评选先进】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县城)、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评选活动,并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的奖励制度和评选标准。
已获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县(市、区)、村镇、单位、学校、家庭和个人,有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出现不符合评定标准行为的,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基础设施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农村文明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八条【校园文明保障】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推进文明校园创建工作,营造文明养成教育氛围,保障学生全面、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依法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行为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四十条【文明行为者困难帮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优先解决其在就业、住房、贷款、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举报投诉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引致条款】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不文明行为联合惩戒】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治安处罚】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责任】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